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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版主答疑更新-2022-12-02

    2024-04-23   阅读:62

      21、请教陈版主及各位大佬,母公司将所持子公司的股权奖励给子公司的员工,如何账务处理?

      34、求助陈版主,房企前期投入土地熟化资金发生的 借款费用是否可以资本化?

      52、请教陈老师:主机厂索要QUICK SAVING在新收入准则下的会计处理

      请教陈版,某公司今年采用合作开发方式,将原始承包合同价和规定转让给合作方种植白木香树,约定每亩种300棵树,公司提供树苗和养护与技术指导,双方约定在90%以上成活率,无条件在合同期内,公司应无条件

      合作方明显的树木,200元/棵(树胸径:XX公分)、500元/棵(树胸径:XX公分)。

      我的问题是,该项经济业务是要把他看成是普通的委托加工业务来思考,还是需要将其作为售后回购业务去处理呢?

      此问题的关键是判断种植期间苗木控制权的归属是否已经转移给客户。如果是则为售后回购;如果不是则为委托加工。

      从主帖所述情况看,因为苗木销售后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种植和管护,且公司需无条件收购符合条件的树木,故倾向于公司在此期间内未放弃对苗木的控制权,参照委托加工的可能性更大。

      个人认为,这树苗买回来之后,为了达到特定胸径,必然需要一个施肥浇水的维护过程,这不就是一个加工过程了吗?所以该项业务是有业务实质的,不应认定为售后回购。

      企业目前有清算的计划(尚未作出正式决议,预计12个月内会进入清算),想先出具2022年1-11月的财审报告,请问,1-11月可以按持续经营假设为基础编制吗?

      10.问: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或可确定的结构化主体,是否符合持续经营假设?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参照相关讲解,持续经营,是指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企业将会按当前的规模和状态继续经营下去,不会停业,也不会大规模削减业务。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明确这个基本假设,就意味着会计主体将按照既定用途使用资产,按照既定合约条件清偿债务,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是按照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或可确定的结构化主体,有限寿命本身并不影响持续经营假设的成立。

      据此,如果该基金的合同(或合伙协议等,下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在2年投资期内未实际对外投资,则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届满后自动进入清算程序,而目前已满足进入清算的条件,或者基本确定将会满足条件,则该事项本身不会导致持续经营假设的不确定性,可继续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报表,但需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包括将自动进入清算)予以明确说明。如果并无明确的自动清算约定,目前尚未作出是否提前清算终止的决定,则需考虑对持续经营不确定性的影响。

      现在的会计,以及对应的审计,只要是基于历史交易(经济事项)的,不按持续经营假设,又能按什么基础呢?

      就算是对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进行审计,实际上也是基于持续经营/进行假设的:先以做出清算决定日为基准日,按照持续经营假设对截至该日进行审计(对应的是企业会计也以持续经营假设为前提记帐);再以清算完成日为截至基准日,以前面做出清算决定日的审定值为期初值,按照清算期间发生的事项记账/审计。

      你所述情形下,企业在其所指定的基准日(2022年11月30日),仍然处于“维持”状态、并没有已经进入清算状态。

      此外,在这种情形下企业委托审计,潜在的目的/意图,当然是证明其管理层并没有重大失责导致企业资产重大损失或恶意侵吞企业资产;而且该方面也是报表使用人所关注的。所以企业会计和外部审计,都应该以企业存续(而不是进入清算)为前提。

      抱歉,我没有开设公众号,近期也没有类似计划。但本版面的其他版主中有开设公众号的,也有其他公众号在定期做版面上讨论问题的汇总整理,你可以关注这些公众号获取信息。

      第五十一条规定,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通常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至少一项其他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如果分步取得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取得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取得子公司控制权的交易,并区分企业合并的类型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2、《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各项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应按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条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 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

      (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方或其关联方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包含租赁的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总体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若不作为整体考虑则无法理解其总体商业目的。

      (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某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

      关于一揽子交易,目前只是针对合并业务、收入合同、租赁合同,相关准则进行了规定。对于非合并、收入、租赁的业务,但符合“一揽子交易”概念(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业务,其他准则也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

      “一揽子交易”的识别认定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交易和事项,但在应用于涉及金融工具的“合成”时要很谨慎。具体应用时应结合具体背景分析,不存在“仅限定交易双方(包括其关联方)”等特定限制。

      事项1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A轮融资,引进PE 甲,融资1000万,创始人与公司、甲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创始人变更为限制性股票,该股票仅当在公司服务满5年,才能变更为不受限制的股票,若不满5年,则公司有权以名义价格1元回购创始人持有的股票,请问这是否构成股份支付,以及相应的依据。

      事项2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创始人手中以名义价格购买100万股(100万元),然后公司将这100万股以1000万的价格卖给了PE 乙,因为不可避免回购义务,公司将其定义为金融负债。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普通股价值是6元,故而公司将差价400万计入资本公积。

      事项1、这应当只是为了避免创始人离职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而施加的限制,不是为了获取创始人服务的对价,故不构成股份支付。

      公司A和公司B为两家轻资产软件型企业,受同一控制人控制,B公司的设立只是为了在当地缴纳社保方便,所有员工的管理都有A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一般由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由AB公司员工共同参与完成。

      A公司使用老准则,即企业会计制度。A公司有一联营公司B,2019年投资2千万,持股20%,有董事席位,按照权益法核算。B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2020年B公司亏损1亿元,净资产为零,A公司将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减记至零。2021年B公司继续亏损,A公司无账务处理。2022年,B公司开始大量融资,融资5亿元,其中5千万作为实收资本,4.5亿元作为资本公积,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下降至10%,假设截至2022年底,B公司实收资本为1.5亿元,资本公积4.5亿元,未分配利润-5.7亿元,净资产3千万。那么在2022年,A公司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这样的结果是B公司虽然估值涨了很多,但是2022年A公司却确认了对B公司很大的投资亏损。感觉按照准则就是要这么确认,但总觉得不太合理,请陈版主帮忙看看,感谢!

      会计处理的原则是这样。在权益法核算中,并不体现股权市场价值相对于权益法下账面价值的增值。

      国企A公司(属于生产企业),A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B公司(销售公司),2004年设立集团公司C公司,因属于国企,A公司和B公司直接划转为C公司的子公司,C集团公司变为母公司,2012年,整个C集团通过改制,变更为民营公司,政府以改制时候的评估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作为政府股本持有C集团30%股份,剩余70%股份由民营企业持股,民营企业以现金1.6亿元投资入股,请假陈版主主,C集团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和B公司如何计量?

      C集团只是股东变更,对A、B的长投成本未变,故C公司层面无需处理,更不应按评估值调账。

      您好,我们约到了一个问题。A公司于2021年购买了B公司70%股权,并购后已经达到实际控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里面约定了一项购买选择权。该购买选择权约定剩余30%股权,按照2023-2024年审定净利润平均值的20倍进行收购,并约定了最高对价。A公司若行使该购买选择权,B公司原股东需要无条件配合。

      经过了解,A公司会视B公司2023-2024年业绩决定是否行使,若业绩好则会行权,若业绩不好则不会行权,行权价格由公式约定。无其他对赌条款

      我的问题是,站在2021年并购时点,是否要对该购买选择权赋值即确定一项金融资产?

      是,相当于少数股东授予母公司的一项买入期权,母公司可在合并报表层面和个别报表层面就此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

      请教大神们,如果投资者在投入的时候签订的协议是先以债务借款的形式投入企业,等企业达到约定的某个条件(比如在约定的期限如2年内某产品上市或通过审批,此产品存在不通过审批的风险)后,对公司的借款按事先约定的股数转为股本和资本公司,从而变成对企业的权益投资。请问那初始的会计处理以及后续的会计处理应该怎么做呢?初始是直接确认成负债么?需要估计公允价值吗?

      由于转股条件能否达成属于发行方不能自主控制的事项,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或有结算条款”的规定,应确认金融负债。

      背景:国资委2018年成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住建局2021年成立丁公司,国资委将其持有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无偿转让给丁公司。

      如果是同一政府(例如XX市XX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国资委和住建局这两个部门之间的股权划转,该划转系由双方共同所属的XX市XX区人民政府决定的,则属于同一控制下合并,丁公司的合并报表编制可追溯到甲乙丙公司成立的2018年。

      背景:政府单位2018年成立A、B、C公司,另一政府单位2021年成立D公司,政府单位将A、B、C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D公司。

      问题:(1)2021年D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的,期初是否需要追溯调整至最早期?

      (2)对于D公司合并层面,是否反映子公司(A、B、C公司)的资本公积,该资本公积属于无偿划转资产形成。即在合并报表层面,子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反映在资本公积、还是留存收益?

      需注意这里的两个“政府单位”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单位将A、B、C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D公司”这一事项是如何决策的。

      A医药公司2022年3月拿到产品批件,该批件对应的非专利技术研发成本为6000万元,预计摊销年限为10年,3-5月生产了产品,10月卖出一批,因生产受销售订单影响,不一定持续生产会中断,1-2月未生产,6-10月未生产产品。问题:我的处理是生产时候该无形资产摊销计入产品成本存货中,出售时去匹配收入,未生产的时候类似于停工计入管理费用?这样处理是否恰当?另一种观点认为实务不好区分,直接计入管理费用简单可操作,陈版您怎么看,谢谢!

      若能合理估计摊销期限内的预计产量,则按产量法摊销理论上最合理。如果用产量法不可行,则按照主帖中的处理方式,“生产时候该无形资产摊销计入产品成本存货中,出售时去匹配收入,未生产的时候类似于停工计入管理费用”。

      地方城司承建的公益性市政道路,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没有签订代建协议,不存在完工后政府回购,不确认营业收入。项目建设完成后能否确认为固定资产?

      不符合会计上对“资产”这一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规定(主要是无法证明可产生未来经济利益流入),故不能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确认为资产。

      陈版,您好,现有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经营某项目,其中乙公司提供人力和场所,甲公司提供设备、使用的耗材试剂等,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及收款,甲公司每月根据乙公司对外确认收入的35%向乙公司收款。

      请问陈版,甲公司35%的收款应确认什么项目的收入?是产品销售收入吗?对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话应该开具什么项目的发票?

      甲公司确认的应当是合作项目的分成收益。因为甲公司是实质上主导项目运营的一方,其将设备、试剂等移交给乙公司不代表其控制权的转移,不具备确认收入的条件。

      具体开票问题涉及纳税筹划,建议咨询税务专业人士意见。实务中作为试剂和设备的销售收入开票是有可能的,但这并不反映该交易的经济实质。

      陈老师,如何判断甲公司是不是主导项目运营的一方,因为该项目本身是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本身乙公司提供的是场所/人力和资质,请问是否可以说甲乙公司共同主导项目运营?或者是考虑甲公司是乙公司服务的供应商?甲公司确认服务收入,乙公司确认相应的成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该项目本身是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本身乙公司提供的是场所/人力和资质,甲公司提供供设备、使用的耗材试剂等。很明显甲方所投入资源的“技术含量”和“不可替代性”高于乙方投入的资源,所以甲方主导项目运营的可能性更大。

      如果将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供应商,甲公司确认服务收入,乙公司确认相应的成本,则其前提是乙公司可独立承担对外服务的主要责任,而这与双方共同投入资源、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安排是不一致的。

      最近再做一家日资企业的审计,该企业在今年发生股权变更,转到另一家日企名下。在转让时,前后任股东达成一致,为了保证过渡的平稳性,给予所有员工经济补偿金,按照员工入职时间计算到股权转让这个时点,具体发放金额按照员工过去12个月月平均工资乘以N+2计算,分期发放,期间离职的员工,不享有未发放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如后续有辞退员工、协商解除等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就从股权转让的时点开始计算。 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这种情况可能涉及作为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一次性计入损益)。因背景信息有限,无法做详细判断。

      背景:A投资管理公司以1千万出资B合伙企业基金,然后B合伙企业基金以这1千万投资C公司,C公司以1500万回购了B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B把这个1500万转回到给A,银行回单上用途写的是退出分配。根据A和B的合伙协议,退出分配顺序为先返还投资项目的本金,后将后续按实缴比例进行分配。

      问题:A公司收到1500万怎么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将项目本金1千万冲减对B的长投,收益500万作为红利是否可行?如可行,B公司是否要进行相应的减资。

      一般可以这样处理(账务处理应以合伙企业GP或管理人出具的分配通知为依据)。本金收回后,可以办理合伙企业的减资或退伙。

      请教陈版主:我们的客户是房地产公司,有商场物业,目前商场二次装修,装修金额比较大(上亿),请问下,二次装修完工前应该在什么科目核算?完工后在什么科目核算、摊销呢?

      自有物业的装修成本应单独确认为一项固定资产,在两次装修的间隔期内计提折旧。

      装修开始时,对于前次装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应转入清理,并及时确认处置损益。

      持有的一项债权投资,已签署债务重组协议,30%未来通过现金偿还,70%展期8年同时降低利率偿还。

      假设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公司计提了30%的减值损失。现在又出现了债转股的选择,即对展期部分可以选择债转股,在协议签署日(还未完成转股),假设公司选择对40%展期部分进行债转股,那么:

      【1】如果债转股的受偿率可以达到100%(假设股权价值公允),如下三种处理方式哪个更为合适?

      a. 可以对债转股对应的债权转回一部分的减值,转回的金额是股权在协议签署日的公允价值与原40%债权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对剩余的现金偿还和展期部分不做处理;

      b. 要将债务重组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是通过组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应当重新评估新债权(债转股+现金偿付+展期债权)的公允价值,并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比较,确定是否补提或是转回减值;

      a. 对债转股对应的债权补提一部分的减值,补提的金额是股权在协议签署日的公允价值与原40%债权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对剩余的现金偿还和展期部分债权不做处理;

      b. 要将债务重组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是通过组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应当重新评估新债权(债转股+现金偿付+展期债权)的公允价值,并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比较,确定是否补提或是转回;

      1、理论上方案a是比较合理的。但如果转股的公允价值有较大不确定性(注意名义受偿金额不等于公允价值),则选择c。不建议选择b。

      2、同样最合理的也是a,但此时基于谨慎考虑,需考虑其余债权是否应计提进一步的减值。

      谢谢陈版。补充再提问一下,b方案是什么原因不被建议?我理解不论是金融工具准则对实质性修改的判定,以及债务重组协议对于组合方式的重组,似乎都是赞成推倒重来的。

      谢谢陈版。方案b不合适的原因是什么呢?无论从金融工具准则对于实质性修改的判定,还是债务重组中对以组合方式的债务重组债权人的处理,似乎都支持推倒重来的方式。

      不同部分的受偿率是不同的,现金部分是100%,资产抵债或者转股部分取决于抵债资产或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该部分债权的名义金额之比,另外还可能有豁免。这些部分在债务重组准则下也是分开处理的,并有先后顺序要求。

      本例第一次是通过现金偿付+展期降息的方式进行重组,后来又添加了以股抵债的方式。

      在第一次重组时,现金偿付+展期降息都是按照债权合同的原实际利率进行折现,并与原账面进行比较得出的损失金额。这里,作为债权人,没有选择按照推到重来的方式,对现金偿付+展期降息分别按照各自的市场利率折现计算公允价值入账,并终止确认原账面价值。

      2) 即使考虑10%,现金偿付+展期降息的未来现金流折现后的现值与原合同初始投资金额的比例大于10%,但是由于公司在此之前已计提了部分减值,如果按照新合同的未来现金流折现后的现值与计提减值后的账面价值进行比较,则比例小于10%。

      因此综合考虑,债权人未按照市场利率折现重新确认入账价值,仍然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损失。

      基于以上背景,假设上述处理是合理的,那么在新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原来的现金偿付+展期降息部分,是否应该分别使用市场利率折现确认公允价值,同时终止确认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就是签署债转股协议时,必然会释放损失。

      10%的考虑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应用指南中有,所以并不是“没有明确要求”。还是要考虑是否属于实质性修改。

      第二年中签署了第一次债务重组协议,通过现金偿付+展期降息的方式偿还债务。

      第一年年末尚未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公司按照预估的未来现金流和原实际利率折现,确认损失金额。

      第二年年中签署第一次重组协议后,现金偿付+展期降息仍然按照原实际利率进行折现,并确认损失金额。而没有采用确认新债权,终止确认原债权的方式。这里债权人的考虑是:

      1)债务重组准则对债权人是否构成实质性修改的判定,并未有明确的10%的要求;

      2) 即使考虑10%,现金偿付+展期降息的未来现金流折现后的现值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扣除已计提减值)的比例小于10%。

      签署第二次债转股协议时,仅对债转股对应债权部分重新评估利得或损失,对原来的现金偿付+展期降息部分,不作处理,即这两部分仍然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确认损失金额。

      假设债转股协议给出的条件是:以1元的债权可以取得1元的股权,我有几个问题:

      2)正常市场交易下,是不是换出债权的公允价值应该与换入股权的公允价值相若才符合常理?还是说一般的实务上债转股的协议就是,1元面值的债权可以换取1元等值的股权。

      3)目前债权的市场价值一定是远低于面值的,那么这种名义受偿率100%的协议,是否有我们需要注意的地方?我们应该如何全面的去思考减值和损失的情况。

      1、不可以。2、是,换出债权的公允价值应该与换入股权的公允价值相若才符合常理。3、关注取得的股权的真正公允价值,不能仅以名义的抵债金额入账。

      如果转入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转出债权的公允价值,是否应该按照如下准则要求处理:

      “在初始确认时,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其他方式确定的,企业应当将该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递延。初始确认后,企业应当根据某一因素在相应会计期间的变动程度将该递延差额确认为相应会计期间的利得或损失。该因素应当仅限于市场参与者对该金融工具定价时将予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等。”

      1)如果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话,初始确认时,可否通过“递延收益”这个科目来递延?

      2)以后会计期间,应该使用什么方法来摊销计入各期损益呢?可否按照拟持有的年限平均分配到每年呢?但是拟持有的年限好像又是一个很主观的东西。

      陈版主您好!情况资料如下:甲公司外购新设备,该类设备市场上供方只对能产生出合格品提供保证,不对设备产出合格品率提供保证。新设备到厂,外观、产出成品合格,即可接受。新购入设备需经甲公司验证调试达到生产要求的产出合格品率后才能移交生产使用。求教如下问题处理是否合规:(1)因设备需经过一段时间的验证调试,所以接受设备在完成验证调试前按在建工程核算;(2)验证调试期间,生产合格品销售计入收入,验证调试期间耗用的料工费计入销售合格品成本;(3)疑问:是否可以考虑将验证调试期间发生的料工费计入设备资本化?资本化金额与验证调试期间生产合格品成本分配时需要按照什么标准进行?(4)疑问:如果长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或1年以上)验证调试不达标(即不满足生产要求的成品合格率),是否可以继续在“在建工程”中核算,还是考虑最初计入在建工程本身就不合理?应当如何处理较为合理?感谢您百忙之中的解答,谢谢!

      2、验证调试期间耗用的料工费,并不能全部计入销售合格品成本。建议按照公司设定的目标合格品率,将实际合格率低于目标合格率部分所耗用的材料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如有异常的重大损失,则费用化)。

      3、建议按照量产(正常合格品率)情况下的目标单位成本作为试运行销售成本,实际消耗超出目标试运行销售成本的部分视情况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或者费用化处理。

      4、可以在在建工程中核算,但如果调试周期明显超出正常,则应考虑对其计提减值。

      21、请教陈版主及各位大佬,母公司将所持子公司的股权奖励给子公司的员工,如何账务处理?

      陈版主,各位大佬好,该业务应该属于集团股份支付吧,那么就涉及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合并报表分别怎么处理。我个人理解,母公司应该是现金结算股份支付,子公司是权益结算股份支付,合并层面还是现金结算股份支付,对吗?最后,母公司分录是否是:借 长期股权投资 贷 应付职工薪酬 后续结算转让子公司员工股份时是 :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 长期股权投资 ? 长投一借一贷平了?怎么感觉很怪,感谢指教!!

      母公司应该是现金结算股份支付,子公司是权益结算股份支付,合并层面还是权益结算股份支付。

      1、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不做处理,备查登记所持子公司权益份额的减少即可。(虽然减少了对子公司的投资,但为子公司承担费用又增加了对子公司的长投成本,两者恰好相抵)

      3、合并报表层面的处理效果与子公司相同。如果在该次股权激励之前,该子公司不是全资子公司,则合并报表层面需补做一笔:借:资本公积,贷:少数股东损益。(按照子公司层面的股份支付费用乘以授予之前的少数股权比例)。

      该公司为下级公司A、B、C在原股东D牵头下共同投资设立,其中D持股30%(第一大股东),A、B分别持股23%(核算在长期股权投资,已全额计提减值),C持股12%(核算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已全额计提减值),一位自然人股东持股12%。

      截至目前,该公司已多年未经营,曾拟进行清算注销,但因其中自然人股东未同意而终止,公司除银行账户有资金外,已无其他资产。

      2022年7月,由于与自然人股东多次沟通无果,清算行为终止,该公司第一大股东D将所持30%通过XX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拍卖,并已被另一位自然人股东认购。母公司合并层面间接持股比例达到58%,提出考虑是否并表。

      目前在审计国网电力公司回购资产,发生的印花税可以计入资产成本,这种做法正确吗,有相关政策规定吗

      如果是新取得一项原先不拥有、不控制的资产,则签订资产购买合同相关的印花税可以计入资产成本。

      被审计单位有个项目是出售停车位使用权,该项目地块为政府2013年划拨,无土地使用权证,项目有400个停车位,累计对外销售了300个,剩下的100个车位,其中50个移交学校无偿使用(这50个车位2021年初学校因新建停车场不再使用已返还企业),剩余50个用于临时停车及短期租赁,100个车位一直挂在存货。2021年有个客户提起诉讼,法院判定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分,判决该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需退还车位款项,截止目前,约200位客户已进行登记需要退款,已确定参照前述判决执行,要退还车位款。

      问题1:未登记的100位客户可能是不知道情况还未来申请退款,可能是已经在使用并不需要退款,那在2021年期末的是否是否需要按对外销售的全额(300位)计提预计负债?如果按全额计提负债了,那客户一直不来申请退款后续要怎么处理?

      我的理解是合同无效的话,客户随时都可能来退款,处于谨慎考虑,应该在2021年期末全额计提预计负债,后续过3-5年客户如果一直不来退款的话,视同客户无需退款,再将计提的预计负债与存货、未分配利润进行冲销。

      问题2:因该停车位无产权无法对外出售,企业也无补土地出让金的打算,即使对外出租也不能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现有的100个车位及退款后回收回来的车位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那原来剩余的100个车位及回收回来的车位需要从什么时点开始计提折旧?

      我的理解原本这100个车位作为存货核算不需要调整,企业的目的主要还是用于出售,临时停车及短租产生的收益也较小,在法院判决后,将该100个车位转入固定资产,按公司政策房屋建筑物40年进行计提折旧(停车场建筑设计的使用年限是50年),后续退款后收回来的车位也转入固定资产,在收回的时点按40年的进行折旧。

      问题2:基本赞同你的理解。但要关注在无法出售的情况下,仅靠出租收入能否弥补其成本,谨慎考虑是否发生固定资产减值。

      请教: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项“专利申请权”,能否确认为“无形资产”?若该“专利申请”后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如何处理?

      “专利申请权”的具体权利范围是什么?如果动用该权利申请到了专利,则该专利权的完整权利是否均由本企业享有,转让方不再享有?

      另外,受让方是否具备实施该专利(即主导该专利所对应的技术成果的实施)的实际能力?还是仍需依托于原转让方来实施该专利,受让方只是享有收益权?

      《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性质为永久性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转让方不得基于该项专利研发新的技术和申请新的专利。转让后受让方拥有完整的权利。

      该项专利用于受让方的生产,受让方具备实施该项专利的能力。永久转让,无收益分成安排。

      1、如是,则该项外购取得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后续直至专利申请成功之前,不论有无减值迹象,每年末都应进行减值测试。

      2、对于减值测试,一方面要关注该专利申请权所对应的技术本身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在不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能否实施该技术并获取经济利益;其次要考虑专利申请成功后可获得的对经济利益的额外保护。不应将专利能否申请成功作为判断是否减值的唯一标准。例如,如果专利申请不成功,能否将其作为一项非专利技术予以实施,应用于本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并产生经济利益?

      陈版您好,请教一个问题,以前年度A公司投资B公司持股15%,作金融资产核算(A、B公司均未上市),同一国资委下,2022年9月国资委无偿划转B公司50%股权给A公司(国资委主导下),A公司持股65%。这种情况下能否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A公司对B公司投资能否按照合并日B公司账面净资产的65%确认,还是要按照15%合并日公允加50%公允确认呢?麻烦您了。

      合并日B公司账面净资产为负数,那么如果按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A公司个别报表长投就是0对吧(合并时要把长投调成负数对应调整资本公积),原投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就应转投资收益,如果以前年度存在减值的应计提减值,可以这样理解吗?

      因为是在双方共同的大股东(同一国资委)主导下完成的划转,所以可以按照分步交易实现的同一控制下合并处理。具体会计处理请参考2014年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取得同一控制下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最终形成企业合并的,应当判断多次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合并方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取得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不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取得控制权日,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会计处理:

      (1)确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在合并日,根据合并后应享有被合并方净资产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2)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合并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的处理。合并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达到合并前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合并日进一步取得股份新支付对价的账面价值之和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3)合并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或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暂不进行会计处理,直至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被投资单位净资产中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暂不进行会计处理,直至处置该项投资时转入当期损益。其中,处置后的剩余股权根据本准则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的,其他综合收益和其他所有者权益应按比例结转,处置后的剩余股权改按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其他综合收益和其他所有者权益应全部结转。

      (4)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一一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和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方在达到合并之前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日与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向处于同一最终控制之日孰晚日与合并日之间已确认有关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应分别冲减比较报表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或当期损益。

      【例5】2×12年1月1日,H公司取得同一控制下的A公司25%的股份,实际支付款项6000万元,能够对A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相关手续于当日办理完毕。当日,A公司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2000万元(假定与公允价值相等)c2×12年及2×13年度,A公司共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无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2×14年1月1日,H公司以定向增发200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为1元,每,吱公允价值为4.5元)的方式购买同一控制下另一企业所持有的A公司40%股权,相关手续于当日完成。进一步取得投资后,H公司能够对A公司实施控制。当日,A公司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3000万元。假定H公司和A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期间相同,均按照10%的比例提取盈余公积。H公司和A公司一直同受同一最终控制方控制。上述交易不属于一揽子交易。不考虑相关税费等其他因素影响。

      合并日H公司享有A公司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份额为14950万元(23000×65%)

      原25%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合并日的原账面价值为6250万元(6000+1000×25%)。

      合并对价账面价值为8250万元(6250+2000)。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合并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为6700万元(14950-8250)。

      A上市公司的一个BOT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方是某地B镇级人民政府,2022年底应收账款余额余额10000万元,根据账龄计提坏账准备,2023年污水处理费用形成应收账款约5000万元。因受疫情影响,B镇级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紧张,国家亦出台减免当地企业污水处理费的扶持政策。镇级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紧张,2023年安排资金计划约1000万元。到2023年底形成应收账款14000万元。若根据账龄计提坏账准备,A公司需要计提坏账比例超过50%,A公司拟通过与B镇人民政府签订分期收款协议,分4年收回污水处理费,同时将该BOT项目污水处理费用形成的应收账款转入长期应收款。对于该事项,拟处理意见如下:

      1、鉴于污水处理业务是真实的,因新冠疫情影响及国家阶段性减免企业污水处理费是暂时的,因此A公司不存在通过放款信用期达到收入增长的情况;

      2、对于签订协议后的污水处理费确认应收账款,应该根据适当折现率将货币时间价值折现后确认,对于签订协议签的存量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账面价值转让长期应收款核算;

      3、公司需要对该污水处理项目资产进行减值测试,资产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

      主帖的处理思路基本合理。另外,对已形成的存量应收账款应积极进行债务重组,谨慎从严计提减值准备,充分考虑收款时间对于资金时间价值损失的影响。

      新CAS 22第四十七条:“由于预期信用损失考虑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分布,因此即使企业预计可以全额收款但收款时间晚于合同规定的到期期限,也会产生信用损失。”。

      求助版主和各位大佬,现在有一个光伏发电的EPC项目,EPC项目的总承包方将EPC项目中的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业主方再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有以下几个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提前还款,并且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就不用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业主很有可能在一年内提前还款,这样如何确定租赁期限。

      (2)融资租赁的金额在合同签订时不确定,只约定了最高金额,然后融资租赁公司付款给EPC总承包方也是分批支付的,这样业主方是不是需要拆成若干个租赁合同分别计算。

      (3)承包方给融资租赁公司开票后,融资租赁公司给承包方支付货款,但是实际设备到货金额与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货款不一致。

      (5)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偿还的本金以及利息的合计数开具发票,税率为13%,如果合同中的约定的收益率不能作为折现率的话,结合您之前在相关帖子里的回复,是不是应该按照每期支付的不含税租金以及本金总金额测算利率,这样测算出来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算租金的利率以及中约定的内部收益率差异比较大,假设极端的情况,租赁期只有一年,租赁利率为5%,本金为100万,期末支付租金105万,但是能取得进项税额12.08万,这种情况下,利率就没办法计算了,还是本金应该是100/1.13。@chenyiwei

      该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这种融资租赁协议,名为直租,实际上租赁公司仅提供融资,租赁物的控制权由供应商直接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实质上是以租赁物为抵押,以代付资产购建款项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因此,对于此类租赁,可以参照原准则下的“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或者新准则下的“售后租回中的资产出售不构成销售”进行会计处理,不使用“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科目。即承租人的处理要点为:

      1、根据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设备价款的情况,一方面确认在建工程(或其他非流动资产),另一方面确认金融负债(如长期应付款)。

      2、上述金融负债自其初始确认日开始计息,建造期内的利息可作为专门借款费用资本化计入资产成本,资产完工交付后的利息支出费用化计入财务费用。

      3、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按实际成本(包括租赁公司代付的部分和本企业自行承担的部分)转入固定资产,正常计提折旧。

      上述做法在新老租赁准则下均适用。尤其是在新租赁准则下,由于此类情况下租赁公司一般不可能承担100%的资产购建款项,有部分还要承租人自行支付给供应商,上述处理办法就可以避免将同一项资产的一部分成本归入使用权资产、另一部分归入固定资产所造成的麻烦。也更能体现此类交易的经济实质。

      因此,本案例中的租赁就可以看作取得一笔可提前偿还的借款即可。借款本金即为租赁公司向供应商实际支付的EPC合同款,按该金额确认为一项长期应付款即可。鉴于还款期限不确定,相应地需支付款项总额不确定,故不用分别列出应付款总额和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提利息时,贷记“长期应付款——应计利息”即可。

      即,把融资和工程建设区分开,就把获得融资作为一项普通的借款处理,这样会计处理的思路会更清晰,也会大大简化。

      请教陈版关于新租赁,租赁合同约定了后续3年固定减免4月份的租金,是否在计算租赁付款额时直接按照全年付款金额(11个月)除以12个月的金额确认计算使用权资产呢

      租赁付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表确定,据此将折现金额确认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对使用权资产的折旧在全年12个月之间平均分摊,包括名义上免租的月份也需要计提折旧。

      在建工程部分费用无法对应到具体建筑物,例如设计费、电缆、辅材,请问例如设计费、电缆、辅材分摊是按照建筑物主合同建造原值的比例还是按照产权证的建筑物面积分摊比较合适

      一般按照建筑物主合同建造原值的比例分摊。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其他分摊方式也是可以的,但一旦确定采用某种分摊方法,就应当保持一贯性。

      3,增值税构成了现金流,为什么不含?比如收到113万,肯定是收到的含税的现金流。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包括销项税,购买商品、劳务支付的现金包含进项税,同时现金流量表支付税费包含增值税。

      此类指标一般都按照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实质是代收代付,并不构成本企业可利用的经营现金流。

      上述对于1、现金返还是否视为一项金融负债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

      上述对于2、抵扣权利是否视为一项额外购买选择权,借:主营业务收入 贷:合同负债 ,下次拿货使用折扣时,借:合同负债 贷:主营业务收入

      对于可变对价在确认计量时获取了可靠的估计,例如返利的比例进行账务处理,但由于该对价又与应付客户对价有关,请教陈版主,这个时候既适用可变对价又适用应付客户对价,如何考虑该情况?

      1、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之“2-5 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因此,现金返利确认为金融负债;抵扣权利作为额外购买选择权处理,一般是确认为预计负债。因为约定的折扣结算方式是抵后续采购款而不是额外交付实物,所以不是合同负债。

      2、应付客户对价的目的不是为了从该客户取得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其会计处理也是冲减收入,事实上和可变对价差异不大。

      A企业是施工项目企业,目前的会计政策是按照客户已计量确认的计价结算单确定收入,同时根据客户确认的方量结转成本。资产负债表日,把所有已发生的成本同时结转收入成本;项目完工后,如取得公司客户补充确认的计价结算单据,以公司客户补充确认的计价结算单据金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想问:上述收入确认原则是否符合新收入准则?是否可以把这种按结算单确认收入的论述为里程碑法?

      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能合理确定合同履约进度,并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例如,在评估是否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时,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里程碑与履约进度是否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每一项履约义务,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并加以一贯运用,不得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或不同会计期间随意变更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

      主帖所述情况下,无法证明按照客户已计量确认的计价结算单能够恰当反映履约进度(无论是产出法还是投入法)。实际上是按开票进度确认收入,严格来说不符合准则规定。

      34、求助陈版主,房企前期投入土地熟化资金发生的 借款费用是否可以资本化?

      某房企为政府提供熟化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资本化?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不建议。因为是在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提供融资,无法确定当前交易与日后获取开发项目用地之间的关联,故应作为一项单独的提供融资的交易处理,向政府收取的利息确认为投资收益,为此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本公司为建筑行业的非上市公司,因为无会计核算方面的外部监管,故未执行新收入准则(可能未来2年会执行),目前仍旧使用旧的建造合同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可能连建造合同准则的要求都没做到、不规范,仅是根据以前年度的习惯进行会计处理。目前公司准备规范会计核算,请问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规范吗?因为2年后可能就执行新收入准则了,是否有这个必要?能否就按目前不规范的方式再继续核算2年,等到2年后直接执行新收入准则?

      建议直接按新收入准则规范。如果贵公司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则自2021年度起不再执行原建造合同准则。

      公司与客户签订了大项目合同A,A合同下面由各个独立的小项目(b,c,d,e,f)组成,各小项目相互独立,公司对各小项目均有人工投入,现客户取消了其中b,c项目订单,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删除了b,c项目的合同金额,其余项目继续运行,问b,c项目相关的支出是计入销售费用还是计入履约成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1)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2)该成本增加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包括持续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3)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如补充协议对删除的B,C项目相关支出没有约定补偿,个人认为B,C项目的相关支出也是为了促成大项目合同的实现而产生的成本,可以计入合同履约成本。

      如果B、C项目下的商品并未交付给客户,且各项目互相独立,则已发生成本扣减客户补偿款(如有)后的差额计入销售费用处理(如为偶发性的,也可以列入营业外支出),不计入其他项目的履约成本或者营业成本。

      背景:A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公司,拟进行IPO,B公司是其经销商。经销商B与甲医院达成了一项销售,但是甲医院要求直接与厂商(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直接与A公司进行结算。由于实质上甲医院是经销商B开发的,因此A公司还是需要向经销商支付一笔“经销费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1)是否应该跳出合同与发票的约束,基于根据业务的实质直接按净额确认收入(合同价-支付给经销商的价款)?这种情况下,由于A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A公司会损失一部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另一种情况,A公司与B经销商在《经销商协议》里面约定:若客户由经销商开发,但是客户要求直接与厂商(A公司)签订协议并结算时,A公司需向经销商支付相应的”客户开发服务费“,B经销商需向A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A公司将其确认为“营业成本”。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合规?

      这种情况下经销商是代理人的可能性较大,因此A公司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归属于经销商的佣金作为销售费用(合同取得成本)处理。

      A公司理财产品中,存在大量的利率掉期业务,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利率掉期合约,合约期限均为15天,主要条款如下,因其为无基础券的利率互换协议,所以拟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视作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开始时的利率互换考虑其实以市价标价,公允价值为零,不进行会计处理是否合理?

      由于协议约定公司支付银行的欧元利息为0,仅银行单方面支付公司以美元计价的利息,衍生工具期末的公允价值=中国银行支付的美元利息,这样计算是否合理?

      由于公司的欧元存款签订了利率掉期协议,那这笔欧元存款应该作为其他货币资金核算,在对该笔存款进行金融资产现金流量测试时,是否需要考虑利率掉期协议对它的影响?如果考虑,那把它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那它的公允价值变动和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不是重叠了吗,不明白该怎么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日(互换起始日),若没有期权费或类似费用的收付,且合同约定的美元、欧元利率基本代表了各自币种在近期金融市场上进行类似融资的市场利率,则可以认为衍生工具的初始计量金额为零,起始日不做关于衍生工具的会计处理。

      2、主帖中的交易实际上是以美元为质押取得一项利率为零的欧元借款,同时通过远期合约锁定还款日的换汇利率,因此应分拆为美元定期存款、欧元借款、远期合约三项交易分别处理。远期合约的公允价值参照《中审众环研究2020》之问题4-1-1中的方法计算,而不是将美元存款的利息视为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

      陈版,按照现在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最初用于计算每年发生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基金每年折现后的现值确认了弃置费用和预计负债后,如果每年实际支付的金额小于或者大于预计金额时,是否需要每年年末,对未来年度预计支付金额进行重新判断,调整预计负债及固定资产的金额了呀?

      1、这里的“如果每年实际支付的金额”是指每年的提存金额,还是每年为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实际动用的金额?

      2、如果提存金额发生变化的,则其依据是什么?如果是实际动用金额不同于当初估计的,则差异原因是什么,是否构成前期差错?

      4、能否修正对后续剩余需发生支出的估计金额?还是只能确定已发生金额与原估计金额的差异,后续剩余的差异不能合理估计?

      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客户生产加工后形成的边角料会再次委托公司进行加工并支付加工费,但条件是1:1,即提供1吨边角废料就要返回1吨产品。公司正常的加工损失率较低不会大于5%,公司正常生产与受托加工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偶尔存在以自产产品直接交付受托产品的情况。在交付条件为1:1的情况下,相当于忽略了损耗,直接用1吨废料换1吨产品。公司正常产品的定价标准为主要材料的市场均价+加工费。那么1:产品和废料之间差额也就是加工费的构成与公司正常产品的定价中的加工费确定基础一致;2:加工费定价与正常产品定价中的加工费有区别,但也是基于加工成本的成本加成。请问陈版及各位,上述这种业务的两种情况是不是更符合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而非受托加工。

      这种情况是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受托加工业务,不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对于客户委托公司加工的边角料,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1:1的交付要求,且使用边角料加工的产品和正常产品实际上没有本质区别,具有可替代性,则不论对边角料及其所加工产品的实物管理如何,均参照委托加工处理。

      对于边角料加工时要求返还1:1的产成品,不考虑损耗的问题,可以作为本公司授予客户的数量折扣处理,即同样的加工费收入需提供更多的加工服务,提供更多产品。

      请教陈版,现有一家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给主机厂或者零部件供应商提供汽车铝合金精密压铸件。其中,卖给A客户的产品从2020年度开始都是亏损的,主要是由于原材料铝合金价格的大幅上涨。相关基本情况如下:

      1、和A客户签订了框架合同,部分框架合同约定了有效期5年,部分没有约定有效期;框架合同中约定了各产品的年度价格或者约定了规划需求量。同时,A客户会不定期(可能半个月、也可能一个多月)给公司下达滚动需求预测,但滚动需求预测往往与实际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最近一个月会精确到某几天需提供多少货,公司一般会按照预测到某几天的量去供货,在预测的发货日之前如需求有变动,双方会通过微信沟通确定最终的次日发货量。2021年12月27日下达的某产品的需求预测从2022年1月-2022年6月,其中最近一个月的预测即2022年1月的需求量预测会到某几天需供多少货,剩下的2-5月都仅会给一个整月的需求预测量;2022年6月16日下达的同样产品的需求预测包括7月和8月,7月和8月都是仅给了一个整月的需求预测量;2022年7月11日下达的需求预测7月份是相对精确的,8月和9月只有整月需求预测量。

      2、公司以销售量定生产量,考虑到及时交货问题,公司往往会提前备货。然而目前该产品一个月的需求预测量已经超过公司的在产品、产成品、半成品等所有库存量的加总,即存在部分没有标的销售预测量;

      3、公司产品的原材料是铝合金,原材料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高达50%,铝合金自2020年3月以来出现大幅上涨,2021年10月达到最高2.4万元/吨,2021年末大约为2.05万元/吨,2022年6月末大约为1.9-2.0万元/吨,7月-目前铝价大约在1.7-1.9万元/吨;

      4、协议中有约定“若A客户未按协议约定结算款项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困难的,公司可单方解约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底A客户开始未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款项,2022年上半年公司就原材料补差情况与付款情况与A客户进行谈判,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下半年公司打算退出,不再给A客户供货,目前的谈判状态是供货将持续到12月中旬,A客户也正在联系其它供应商,但12月中旬能否顺利退出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是否会发生索赔也未知。

      请问陈版,对于与A客户相关的亏损合同在计提预计负债时应考虑计提多长时间的?是按照合同有效期计提,最近一个月相对精确的预测量计提,还是按照预计供货到12月中旬的时间去计提呢?

      此问题主要考虑两方面:1、如何界定“不可撤销合同”,即成本发生的不可避免性;2、对不可避免的损失金额能否合理、相对准确地估计。

      对于1,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框架合同约定予以分析,通常需利用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结合行业惯例、以往司法判例等,作出合理、谨慎判断,包括不接单的可能性和要求调价的可能性,以及可能的调价幅度等。

      对于2,应考虑在客户给出的较粗的预测基础上,能否结合行业的季节性、周期性特征予以细化,对于依据1确定的不可撤销合同的可能损失作出估计。需注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履行该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其中,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等;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包括用于履行合同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分摊金额等。

      本集团系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境外实体融资所得款项,注入境内投资SPV,由境内投资SPV再分别以股东贷款以及注册资本的形式分别投入项目公司。目前,由于房地产政策趋紧,本集团的项目公司均需要与政府公司合作竞得土地,故新项目公司的利息资本化均出表反映在了JV公司的账面,而本集团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率呈显著降低的趋势。因此,本集团正在考虑将投资JV公司相关融资成本也做资本化处理,具体做法是:

      ①股东贷款:针对借出以及借入资金的利息差作为未实现顺流交易的毛利抵消,利息收入的利率以双方合同为准,利息成本的利率有几种选项。i)借出资金的利率;ii)SPV公司资本化率;iii)本集团资本化率;iv)利息成本不可抵消(资本化)。

      ②注册资本:由于注册资本金无融资利息,项目公司本身不针对这部分资金费用做资本化处理。但是,对于本集团而言,该笔资金无论是以股东贷款还是注册资本的形式投入项目公司从而形成开发项目,其资金来源仍需要承担境外融资的高额利息。

      现在的问题是,上述做法是否符合《CAS17借款费用》以及《CAS2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的准则逻辑?

      虽然“由于房地产政策趋紧,本集团的项目公司均需要与政府公司合作竞得土地”,但这些JV是否仍为本集团主导,政府公司仅为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如果是,则这些JV仍应纳入本企业的合并报表范围,相应地,项目融资的利息资本化仍可体现在合并报表中。

      在合并报表层面,项目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如果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是本企业从外部获得的专门借款(明确用于该项目),即外部融资、对子公司注资、子公司的项目开发成本这三者之间存在清晰的关联,则也可以对其进行资本化处理。参考:《中审众环研究2020》之“问题1-1-45(集团统贷统还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

      关于项目公司是否并表,我们已经分析过本集团不存在控制权。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股权比例分别为50:50,还是从实质上,股东会和董事会对项目公司运营决策均需要一致同意通过,公司都不存在控制权从而影响可变回报。

      如果基于项目公司是JV来考虑,那么集团的相关融资成本在项目前期无法资本化只能费用化,与项目公司后期交付确认收入pick up的投资收益,之间会出现期间上的不匹配吗?

      A公司为母公司,100%持股B公司,B公司10月前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D公司,11月初执行股份支付,通过穿透,B公司和合伙企业持股C公司的比例分别为87%与13%;C公司依然100%持股D公司。

      A公司为母公司,100%持股B公司,B公司10月前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D公司,11月初执行股份支付,通过穿透,B公司和合伙企业持股C公司的比例分别为87%与13%;C公司依然100%持股D公司。

      1、C公司的截止至2022年7月末的评估值为1500万元,低于实收资本2000万元,注资还是按1元/股,合伙注资视同无溢价,目前不确认股份支付,是否合理?

      2、确认少数股东权益时,是否应该在C公司小合并的净资产确认?但以前没有出过小合并,现在考虑合并的话,是否要追溯以前的内部交易?

      3、C公司的资本公积是由A公司授予子公司员工股份支付产生(涉及确认递延),资本公积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拥有?以后确认A公司授予的股份支付时,如何考虑持股比例的问题?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750,000.00 (A公司确认的股份支付的长投金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股份支付 750,000.00(A公司确认的股份支付的长投金额)

      以上分录正确么?如果考虑合并,未分配利润切换成小合并的未分配利润就好了吗?

      1、要考虑该评估值是如何确定的?是否充分识别并计量了C、D公司所拥有的但在其账面上未确认的无形资产?或者是否拟引入外部财务投资人?如是,预计估值多少?

      4、A、B合并报表中C、D的未分配利润份额仍按此前的100%比例计算,后续的归母净利润比例才按照87%计算。吸收合伙企业对C的增资按不丧失控制权前提下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处理,处置价款为【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实际出资款】之和,与合伙企业在【C+D】合并口径的增资后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调整合并报表层面的资本公积处理。

      1、评估值已充分考虑公司账面未确认的软著等,故净资产为负,但评估值依然为正,只是略小于实收资本。目前未拟引入外部投资者,故无法参考估值。因此管理层不想确认股份支付,但不确认股份支付是否可以按照评估价值合理解释呢?

      2、因C、D公司内部交易一直为平价销售,所以合并净资产仅抵消长投与实收资本,内部交易实际为冲减收入和成本,对未分配利润无影响,合并未分配利润依然为C+D的未分配利润。

      3、根据瑞华研究问题3-1-50(全资子公司引入外部股东导致母公司持股比例下降时的处理)

      可以理解为引进外部投资者而导致稀释股权(个表不进行会计处理,合并确认为资本公积),不作为不丧失控制权前提下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处理呢?同时想确定一下,资本公积应该是计入其他资本公积吧~分录如下:

      贷:长期股权投资 [原B公司投资金额+(增资日净资产*87%-增资前净资产*100%)]

      贷:少数股权权益 [合伙企业注资+增资日C公司资本公积*13%+增资日C公司合并未分配利润*13%]

      陈版主好!用历史数据(2018年-2021年)计算迁徙率时,有部分客商比如1)2020年注销了(2020年以前无明显的减值迹象)或者2)被审计公司起诉后无财产执行等情形,那么对于这些客商,是应该从2018年开始就不放在ECL模型的矩阵里作为个别计提,还是在以上事实发生时才不放在矩阵里。具体的依据是什么呢?谢谢!

      用历史数据(2018年-2021年)计算迁徙率时,对于在以后年度已改用单项计提方法的应收款项,应从一开始就从历史数据中剔除,以免迁徙率的计算结果异常。

      1、公司中标EPC项目,中标后企业完成将项目转包,中标合同约定不得转包,请问《建筑法》会影响会计上的总额法和净额法吗?

      根据“施工企业整体分包项目(实质为出借资质项目)的会计处理问题”中的回答,《建筑法》规定了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主要责任人依然是中标人,应按总额法。

      2、公司外购了一些原材料(生产会用到),中途也可能按原价销售给关联方,请问是否是否需要按贸易,即按净额法确认收入,个人认为应按净额法(主要考虑是关联方,且为原价)。另外,销售给非关联方,且按销售时市场价,这种方法是否需要按净额法,个人感觉这种情况下,企业承担相关存货风险,可以按总额法。

      1、目前鉴于监管方面对总额法态度趋严,我们正在考虑对“施工企业整体分包项目(实质为出借资质项目)的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修改。目前对于此类整体转包项目,在确保承包方(实际承建方)有足够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更倾向于按净额法。

      2、直接转售材料按净额法确认收入和成本。但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材料的购入和转售不是一揽子交易,本企业在此过程中确实承担了存货风险的,也可以接受对该项交易采用总额法。

      @chenyiwei陈版主您好,现遇见一个实务问题引发一些业务操作困惑,请您指点,谢谢!

      上市公司A拟对一公司B进行投资,出发点是看好B公司的业务前景,但目前的状态是尚不能确定最终能持股比例到多少,A与会计师商讨投资的方式、架构,以及账务处理的不同方式(包括考虑评估、审计次数费用的影响)。为便于讨论,我先设置10%+20%+40%=70%进行股权持有。

      +10%股权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应当作为金融资产。

      +20%股权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应当作为金融资产。

      +20%投资,此时综合判断为联营企业,总持股比例变为30%,单体报表改为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

      2、如果认定为非一揽子交易,是否需要评估三次,我感觉仅评估一次后续持续计算不合理。

      3、就目前A公司管理层的态度,虽然是想持有B的控股权,但是对于B的第二次以及第三次投资是有条件的,并非必须,所以我认为可能分类为非一揽子交易可能性较大,您认为这样判断是否有问题。

      3、跳出这个案例,公司的投资事项什么情况下是一定需要评估的呢?我的理解是准则中有要求到“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时、《公司法》中要求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国有资产或者股权的交易,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吗?

      1、一般认为,认定为一揽子交易的,都是最初即确定了整体目标,各步骤的交易是在该框架下的具体实施步骤,故可以在最初开始时只评估一次。后续步骤中,如果涉及合规性要求必须再评估的,则参与交易各方应协商确定后续评估值与首次评估值之间差异的处理方法。另外,在最终取得控制权的购买日,为了会计处理的需要,如果购买日距离最初评估基准日较远(例如超过一年),则在购买日仍需评估。

      3、要考虑这些条件能否实现,从目前情况看,是否有较大不确定性。如果这个不确定性的影响是实质存在的,则不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可能性较大。但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以下信息加以佐证:如果后续条件不满足,A公司是否会退出前面交易中已取得的股权;单就前面步骤来看,该交易单独而言有无商业实质。

      4、跳出这个案例,公司的投资事项什么情况下是一定需要评估的呢?我的理解是准则中有要求到“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时、《公司法》中要求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国有资产或者股权的交易,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吗?

      为了招商引资,政府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政府出资代建土地、厂房、外围动力等,并给予地方留成税收补偿以及设备补偿。从交付日起5年内回购,有些合同写了必须回购,有些未约定,关于5年内租金部分明确约定了免租,部分未提及租金事宜。关于回购金额,以审计为准,扣除上述提到的各种补偿后余额一次支付。回购款付清前,产权归政府所有。

      问题:1、关于政府代建资产在回购日前如何会计处理?是交付起按回购价直接确认为固定资产(是否要折现),同时贷长期应付款?还是免租期内不做会计处理,在2021年初按新租赁准则确认为使用权资产,以前年度折旧调整留存收益?2、上述提到的补偿实际未收到款项,直接抵减了回购款,且不会专门下发补助文件,直接依据投资协议,确认资产时是直接按净额确认,还是按总额法,还原为资产和政府补助?

      于交付之日,按未来应支付金额的折现值确认固定资产(如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也可以确认使用权资产)和长期应付款(或租赁负债)。免租期内仍需对固定资产或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政府补助可以选择按总额法或净额法核算,但倾向于采用总额法,实务中也是总额法更多见。

      谢谢,假如2019年交付的,没有单独签租赁合同,投资协议里提到免租5年,20-22年申报期,那如果是确认固定资产,就应该在2019年确认,如果是确认使用权资产,只能在2021年初确认并调整留存收益,这两种处理是可以选择的吗?对申报报表列报还是会有差异的,不知道更倾向于哪种呢?

      谢谢,这个观点就认为是一项租赁,旧准则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处理,新准则再转换,回购后再确认为固定资产。还有一个观点认为从交付日起属于公司资产,按回购价确认固定资产,租赁期内资金利息确认递延收益作为政府补助-财政贴息处理,新准则不用转换为使用权资产。不知该种观点是否可以?本质上确实是为公司定制的建造,只是产权暂时不是公司的

      陈老师,针对真个政府代建回购,有个问题想一起跟您咨询一下;就是公司是上市公司,在回购日签订的是回购协议,所以确认了固定资产,但是有个问题,就是政府当时建设的时候资产是以融资租赁形式以及借款形式取得资金购买的,资产受限,但是目前签的是回购协议(协议约定所有权自公司支付完回购款时转移给公司),那固定资产算不算受限,这个回购算不算有瑕疵呀。我理解如果是签的租赁协议,确认为使用权资产就不会有这个担忧。但是实质上,不论是回购协议、还是租赁协议,感觉都是一样的。

      该固定资产属于受限资产(不具有法律上完整的所有权)。实质上是5年后付款的固定资产购买合同。

      就是公司跟政府签订的是分期回购协议,确认了固定资产,所有权在支付完款项后转移;政府成立的建设公司当时建设时是以融资租赁形式和抵押借款形式取得资金购买设备,公司现在购买并确认固定资产,有没有瑕疵呀,资产算不算受限以及对外提供了担保;我理解如果是租赁协议确认使用权资产应该就没这个问题,现在很纠结呀。但是实质上政府就是专门为公司建的,不论是回购协议还是租赁协议感觉又没啥区别。现在对这个资产确认固定资产是否家当、所有权算不算公司的、是否属于受限以及担保很是纠结。

      资产所有权受限,但会计上确认为固定资产是没有问题的。本质上是暂时受限的固定资产。

      对于保本保息类的理财产品等参考定期存款的列报,分类至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报表上根据其原始期限和剩余期限,分别列报为“

      ”;而不保本不保息或保本不保息的理财产品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FVTPL)类别的金融资产,报表上根据其原始期限和剩余期限,分别列报为“

      之前有搜索到上述对于理财产品的列报,想问下,各位老师,这个具体分类依据是出自哪里?好像在《金融工具-应用指南》中未提到上述分类原则

      关于理财产品的分类、确认和计量模式,根据对新CAS 22应用指南的分析很容易得出结论。

      此问题主要是报表列报问题,主要依据是《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

      请教陈版:A公司现在持有对于B公司债权3000万元,该笔债权属于账外债权,当年没有确认收入和应收。现在B公司破产,A公司申报了债权3000万元并通过,最终破产重整A公司获得受偿1000万元,不能调整期初数,是否能将1000万元直接计入投资收益(视为债务重组收益)

      首先以前年度未确认收入和应收账款应属于前期差错;其次如果追溯重述不切实可行,或者该错报的影响显著不重大的,则也可以接受“将1000万元直接计入投资收益(视为债务重组收益)”的未来适用更正办法。

      1、A、B公司同属于甲控制的公司,A公司为境内公司,B公司为香港公司,A公司为生产制造型企业,A公司的境外销售通过B公司签署背靠背合同实现,即A公司将商品销售给B公司,B公司再将商品销售给境外终端客户,终端客户向B支付货款,B公司再A公司支付货款,同时A公司的境外采购也是通过B公司签署背靠背合同实现。B公司在香港无经营场所,其商品采购、销售、财务、管理等人员均由A公司境内人员实际负责;在澳门有员工,负责研发和检测,有相关设备。

      2、B公司在亚马逊开设店铺,其商品从A公司采购,在欧美的亚马逊店铺实现销售,相关人员也是A公司员工。

      1、为解决同业竞争和减少关联交易,A公司拟对B公司进行“业务合并”(股权收购存在障碍),A公司通过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C承接其采购、销售业务,属于业务切换,即在手采购销售合同执行完毕后,由C公司与供应商、客户重新签署业务合同,同时澳门员工人事关系转到C公司,相关设备转让给C公司。请教陈版,该方式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业务合并?

      2、由于亚马逊规则无法将B公司的电商店铺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重新注册店铺开展电商业务,而B公司电商业务待其存货销售完毕后关闭其电商业务。如问题1构成同一控制下业务合并,能否将B电商业务也进行业务合并?

      1、对研发团队的收购属于业务合并;对境外销售渠道的收购可以认为不是业务合并。但因为在境外销售业务中B明显是代理人,即A的销售收入需在B实现对境外终端客户的销售时才能确认,故是作为资产收购还是业务合并,对A的报表影响较小。

      2、关键是业务的延续性,而不是店铺的注册主体是否发生变更。但如前所述,因为B是代理人,故是作为资产收购还是业务合并,对A的报表影响较小,并非主要问题。

      A公司经营着一家景区,目前A公司打算在景区内成立美食城,美食城引入多家公司入驻,A公司提供美食城的经营场地,各家公司入驻后自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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